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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085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锡民终字第0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受郑某、张某的共同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志建,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张某因被上诉人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处分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张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郑某、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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