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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07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民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因经营所需,由具体负责经营业务的股东张某某联系,于2005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17日先后5次借取其职工罗某某200000元,并出具5份加盖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罗某某,其中2005年7月30日借据载明:“借罗某某现金陆万元正(年息壹分计算),05年利息8500元已付,本金6万转入06年12.30”;2006年12月30借据载明:“交款单位罗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年息一分)”。其余13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2008年3月19日,罗某某至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领取借款本息30000元。2009年2月18日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以公章遗失而至其开户行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办理预留印章变更。后罗某某向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催要借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负责具体业务期间,债权人宗某某及宜兴B纺织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张渚法庭要求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支付借款及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张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出具的5份收据及存根、罗某某收款收条、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会计王某某证人证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张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2010)宜张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印鉴变更证明以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罗某某要求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已于2008年3月19日给付罗某某本息30000元,故在70000元以年息一分计算借款中,应扣除利息8515元及本金21485元。对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7日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所借罗某某13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提出罗某某所提供的5份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公章,要求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具体负责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经营业务的股东张某某认可借款系公司的行为,公章也是其负责公司业务期间所使用的公章,并且该借款已入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账务,结合张某某在其负责业务期间所发生与其他债权所发生的借款及买卖合同关系而引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2009年2月18日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在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营业部预留印章及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支付30000元本息的事实,可认定罗某某与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收据上所加盖的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公章已无鉴定的必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某某本金人民币17551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8515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及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某某对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罗某某负担180元,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负担1003元。

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罗某某提供的5份借据上均盖有“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不是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在不能证实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所借,上述2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系张某某、董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以他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张某某、董某某行为系代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行为”来认定本案借款系张某某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所借,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某要求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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