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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078号(2)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为:该债务非张某某、董某某个人债务,而是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债务,原审通过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已查明张某某系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股东,承担管理经营等公司事务,该借款均由张某某代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向其所借。且宜兴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了张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职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对原审认定张某某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经营业务所需向罗某某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仅是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的股东并未得到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故张某某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确认:宗某某诉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宜张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及宜兴B纺织公司诉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0)宜张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宜张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中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答辩“张某某系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股东且担任总经理职务”。(2010)宜张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经营纺织业务,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向罗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罗某某提供的盖有“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证实,而且原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负责经营业务的股东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会计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予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据上的印章非公司印章,并要求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现在使用公章系原公章遗失后另行雕刻,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原经营负责人张某某认可借据上的印章系其负责公司业务期间使用的公章,原审法院对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要求将现有公司印章与借据上印章进行对比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根据罗某某持有的借据,结合张某某和会计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借款已入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帐目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与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罗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宜兴A纺织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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