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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0963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民终字第0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A,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A,女,。

委托人杨敏栋(受丁A、周A的共同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周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翼,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A、周A因与被上诉人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A、周A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栋,被上诉人沈A的委托代理人岳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A与丁A有业务往来,往来期间由沈A供给丁A摩托车配件铝筒。2010年10月26日丁A出具欠条给沈A,欠条载明“今欠沈老板铝筒货款为803762元”。欠条出具后,丁A于2011年1月二次分别支付给沈A货款61412元和59900元,共121312元。余款682450元未付,沈A催讨不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A支付沈A货款682450元,判令周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A、周A则辩称,沈A所称的与丁A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事实,丁A是无锡市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主体上存在错误,应该承担责任的是某公司,丁A不应该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周A虽然是丁A的妻子,但是这个债务本身就不是丁A的债务,所以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另查明,丁A、周A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A与丁A业务往来中所出具的欠条,是丁A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A结欠沈A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丁A与周A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丁A、周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沈A请求法院判令丁A支付货款682450元,判令周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丁A、周A辩称,沈A与丁A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事实,丁A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责任的是某公司。该理由与丁A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A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沈A货款682450元。二、周A对丁A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丁A、周A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40元,由丁A、周A负担。

丁A、周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A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条涉及的铝筒买卖货款682450元系某公司的债务,该笔业务系某公司向无锡市某机械厂购货,由某机械厂实际控制人沈A经办,因此本案所涉贷款682450元应由某公司向某机械厂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沈A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A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A、周A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审查明丁A与沈A之间有业务往来不当,事实上是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存在铝筒买卖关系,本案已支付的两笔货款系某公司承兑汇票所付,不是丁A支付,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沈A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丁A、周A提供了某机械厂曾开具给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同时其确认该发票所涉货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A出具给沈A的欠条是丁A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A据此欠条向丁A主张债权依法有据。该债务发生在丁A、周A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丁A、周A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丁A上诉称该债务系其开办的某公司欠某机械厂的企业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并就此提供了某机械厂开具给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沈A代某机械厂签名领取货款的数份支票存根等证据,但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系本案债务之外的业务往来,支票存根亦不能直接证明沈A实际控制某机械厂,结合丁A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某公司与某机械厂之间,故上诉人丁A、周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该笔欠款系发生在企业之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丁A、周A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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