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1117号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锡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A,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B,女。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张继红(受邹A、邹B共同特别委托授权),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C,男。
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查振兴,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市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纯洁,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A、邹B与被上诉人邹C、原审被告无锡市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A、邹B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C与邹A系兄弟关系。1965年,邹A在外地工作,双方父母与邹C在厅场上建造了四间房屋。同年邹C结婚,并居住在东面两间,双方父母居住在西面两间。之后半年左右,邹C携家属常住黑龙江省。1967年,邹A结婚后居住在西面两间房屋,父母则搬至东面房屋居住,直至上世纪80年代初,邹A拆掉东面两间房屋翻建了新房,其自己仍居住于西间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前3年左右,邹A搬至新房中居住。双方确认争议的厅场上1-1号房屋,即为西面两间老房。2009年6月1日,无锡市E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厅场上1-1号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所有权人邹C,评估结果为该房屋拆迁补偿总价18447元;该报告中拆迁人意见一栏中签有“邹A代”。邹A认可该签字系其代邹C所签,其当时已经取得邹C的委托承诺书。邹A又与D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被拆迁人)是邹C;房屋补偿28279.4元,安置房地点为高浪渡小区*号*室,产权人是邹A的女儿邹B;签字、盖章处落款为邹C、邹B、邹A。双方同时确认西面两间老房自建造后再未翻建过,讼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邹C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邹A、邹B与D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由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1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2010)新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邹C认为厅场上1-1号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了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2页,该土地登记卡载明邹A、邹C在厅场上均有宅基地一块,邹A居东、邹C居西,登记日期为1991年8月5日。双方一致确认,邹C就是邹C,邹A就是邹A。邹A、邹B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邹A的房屋另外办有登记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依法自原华光村委调取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原件,与邹C提供的证据一致。邹C表示无异议;邹A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邹B表示有异议,其认为该登记卡中批准用地的理由,两份登记卡不一致。法院在(2010)新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华光居委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居委工作人员表示邹C、邹A均办理过宅基地证,发证时,邹A已将自家的房屋翻建过了,老房子系其父母在上世纪50年代建造的。
邹C表示原本东面两间房屋系其所有,后来邹A与其协商后,双方同意互换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邹A、邹B表示双方并无调换房屋的行为,邹A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东面的房屋系双方父母安排由邹A将东面房屋翻建,根据父母的安排,讼争房屋应当属于邹A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邹A表示其签协议时没看见邹C的名字,邹C、邹B、邹A的签名均系由其按照拆迁部门的要求代签,是其取得邹C的授权后将拆迁安置权利全部转让给邹B,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是依据邹C出具的委托承诺书。法院在(2010)新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往拆迁部门调取了委托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载明邹C委托邹A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证,厅场上1号产权归属邹A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邹A、邹B均表示确认委托承诺书中的签名与手印均非邹C本人的。本案中,邹C表示其并未向授权邹A代签协议,该委托承诺书中的邹C签名以及手印均非邹C本人书写或所按。邹A表示该委托承诺是系从黑龙江寄过来的,其不能确定其中的签名以及手印由谁形成。邹B表示该签名以及手印系邹C女儿制作。邹A、邹B均未表示申请鉴定。D公司申请对委托承诺书中邹C的手印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鉴定,委托承诺书中邹C落款处的指印并非邹C本人指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邹A与D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首先确定邹A是否取得对拆迁房屋即厅场上1-1号房屋的处分权能。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1965年老房建造完成之后,邹C、邹A及其父母对于房屋作出的安排是东面两间归邹C、西面两间归邹A。双方的争议关键在于嗣后双方有无互换房屋。邹C认为其与邹A在上世纪80年代初调换过房屋,故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邹A称其一直居住在西面房屋中,东面房屋系父母安排其建造,故其认为讼争房屋均归其所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邹C原来居住在东面房屋中。根据华光居委提供的土地登记卡,可以确定1991年登记宅基地时,邹A的宅基地在东,而邹C的宅基地居西,该证据可以印证邹C的陈述。邹A、邹B对土地登记卡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邹B还表示土地登记卡中批准用地的理由不同,批准用地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邹A、邹B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或被拆迁人系邹C,且邹A也认可其是凭借委托承诺书,以邹C的代理人的身份签收报告,签订协议;邹A也未向拆迁部门主张过其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合理推论,即讼争房屋拆迁时,邹A自己也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邹C,因此邹A并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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