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锡民终字第1117号(2)
关于委托承诺书,邹A、邹B在(2010)新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上述签名以及手印并非邹C本人形成,在本案中,二人又表示对签名和手印的制作人不清楚或系邹C女儿制作,经法院法律释明后,该二人仍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二人对该证据意见应当其在(2010)新民初字第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准。现D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也证实委托承诺书中的指印并非邹C指印。现邹A、邹B、D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邹A、邹B取得邹C处置房屋的授权,邹C也表示从未授权邹A处理拆迁事宜,对邹C的代签行为也不认可,故邹C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土地登记卡、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邹C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邹A既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其代邹C签收的评估报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事先未取得邹C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邹C追认,属于无效代理行为,故其与D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当然归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邹A、邹B与D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邹A、邹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评估报告写明诉争房屋为邹C所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也是邹C,但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邹A在拆迁评估报告上签了“邹A代”,在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上也是由其代邹C签名,是因为按照拆迁部门的要求签的字,不能表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原华光村委调取土地登记卡和做调查笔录,其并没有参与,也没有看到调查笔录,该两项证据无证明效力;而且邹A也陈述了东西两面房屋都已经由其父母明确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邹C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应先让邹C进行确权之诉,获得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其提出该观点时,原审法院告知其房屋已灭失不能确权,又在判决中确认邹C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C辩称:一、土地登记卡、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构成证据链;而且在整个拆迁过程中,邹A均未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邹C提出异议。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邹C。邹C既没有委托邹A签订协议书,也没有事后追认,邹A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应该认定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无效。二、老房屋因拆迁而灭失,故不需要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D公司辩称:一、邹A在拆迁房屋上墙公示期间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二、老房屋已经拆掉,无需确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还查明:虽然邹A、邹B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法院在原华光居委所作的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其仍然认为没有看到过该调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082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审中,邹A称其从未看见过D公司关于拆迁房屋的上墙公示,而且其也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厅场上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二、本案是否需要先由邹C提起厅场上1-1号房屋的确权之诉。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调取土地登记卡、做调查笔录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邹A、邹B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又于二审中否认,陈述前后矛盾;调查笔录明确了邹C与邹A都有宅基地,土地登记卡上邹C的宅基地位于西面,这与邹C关于互换房屋后西面原厅场上1-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陈述,及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被拆迁人均系邹C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而且邹A在拆迁评估报告上签了“邹A代”,在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上也是由其代邹C签名,虽然其称是因为拆迁公司的安排,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代邹C签名是认可了邹C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也无证据表明在拆迁过程中就原厅场上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故对邹A、邹B认为原厅场上1-1号房屋归邹A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厅场上1-1号房屋已经因拆迁而灭失,不能提起确权之诉。但原厅场上1-1号房屋在拆迁前的权利状态系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做了确认,而非审理了厅场上1-1号房屋确权之诉。邹A、邹B认为需要先由邹C提起厅场上1-1号房屋的确权之诉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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