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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扬刑初字第256号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扬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3日19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钱江125型的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6公里处,因饮酒驾驶摩托车被扬中市公安局二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庞娟、潘启兰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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