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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扬刑初字第239号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扬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4日19时许,扬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巡逻至238省道扬中市开发区新星村七组红星河路口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牌号为苏LD7922的小型轿车,在红星河南侧港岸水泥路上倒车时与停在后面的苏LNQ63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韦某某与摩托车车主耿兴建发生纠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为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兴建、耿兴海、高基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为醉酒驾车。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琴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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