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初字第01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坤明,男。2011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7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坤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坤明及其辩护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坤明于2011年7月4日凌晨,携带仿真手枪和水果刀,翻窗进入本市东环新村52幢201室欲盗窃,因被害人刘燕军惊醒而被发现,被告人用仿真手枪、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用塑料扣将被害人手指捆住,劫得被害人刘燕军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金项链1根、翡翠挂件1只、电动剃须刀1把,钱包1只、玉坠1块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8211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丁坤明的刑事责任,且属于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被告人丁坤明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赃款及赃物是从被害人暂住地所窃得的,其行为应属盗窃罪,且归案后配合民警追回赃款,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只实施了威胁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坤明持仿真手枪、水果刀、塑料扣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本市东环新村52幢201室被害人刘燕军的暂住地房间,因被害人惊醒,被告人丁坤明遂持仿真手枪、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并用塑料扣将被害人手指捆住后,从被害人房间内劫得现金200元及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鼠标、电脑包),诺基亚牌5320型移动电话机1部,金项链,翡翠挂件,玉坠,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皮尔卡丹牌钱包(内有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211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丁坤明在其工作单位被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在其暂住地调取上述全部赃物。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刘燕军。赃款200元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燕军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4日1时许其醒来,看到1名男子从其窗台上跳下来,后用仿真手枪、刀从其处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丁坤明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张兴柱证言笔录证实系刘燕军的室友,事发当夜1时许,被害人刘燕军敲门称被人抢劫了,向其借电话报警。
3、被告人丁坤明在公安机关的多份有罪供述证实其于事发当夜从窗户爬进被害人暂住地,从窗台跳下时被害人惊醒,其用仿真手枪、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从被害人及其暂住地劫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各类赃物,后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弃;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供述时神态自然,语言表达流畅。辨认笔录证实指认抢劫作案的地点、被害人、取款地点。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物证仿真手枪证实2011年7月8日从被告人丁坤明身上查获并扣押玉挂件1只、诺基亚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丁坤明的暂住地查获并扣押仿真手枪1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雷柏牌鼠标1只、充电器1只、电脑包1只、菲利普牌剃须刀1把、钱包1只、“刘燕军”的身份证1张、金项链1根及玉石检测结论证、防水证件等物,从被告人丁坤明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刘燕军。
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7月4日1时41分许对本市东环新村52幢201室进行勘查,提取指纹1枚、塑料扣带4根。
6、苏州市公安局(2011)苏公平痕检字第10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丁坤明所留。
7、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1]0910号价格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8211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4日1时许被害人刘燕军报警称被人持枪抢劫,公安民警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丁坤明有作案嫌疑,于2011年7月8日将被告人丁坤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罪行。
9、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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