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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灌商初字第0647号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灌商初字第0647号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告卖小麦给被告赵某,双方于2008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凭证,2009年7月,被告偿还40000元给原告,余款3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又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货款应在交付货物时一并给付,本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货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丙林
审 判 员 冯继辉
人民陪审员 邸照兵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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