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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灌商初字第1025号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灌商初字第1025号



原告徐某

被告灌云县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灌云县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灌云县某学校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5月28日,被告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作为凭证,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灌云县某学校辩称,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对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灌云县某学校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收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灌云县某学校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灌云县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0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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