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盐商终字第0398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盐商终字第0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6号。
负责人吉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翔,该公司销售检查岗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下称人保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正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陆欣,被上诉人于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正祥一审中诉称:2007年10月30日,其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吉祥卡,2008年11月21日,人保盐都支公司书面通知于正祥同意对上述两份吉祥卡续保,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9年5月2日,于正祥在家打扫卫生时右脚面不慎被玻璃划伤,分别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6月1日,于正祥以与人保盐都支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盐都支公司以于正祥已过2年时效拒赔。于正祥认为,虽然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2日,但于正祥伤害结果的确定是在2010年11月14日,且保险法所规定的人身保险的索赔时效是5年。请求判令人保盐都支公司向于正祥支付人身保险赔款12440元。
人保盐都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也未说于正祥已经过诉讼时效,至于于正祥向人保盐都支公司主张12440元依据不实,依照双方合同特别约定不应重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于正祥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吉祥卡)编号为5201384520、5201384521保险两份。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11月21日,人保盐都支公司向于正祥发出《连续投保生效通知书》,同意于正祥持有的保险合同连续投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于正祥。保险金额:意外医疗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0元/日,意外伤残1万元。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本卡中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已经报销或从其它保险合同已经获得赔付的医疗费用。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间的2009年5月2日,于正祥右脚面不慎划伤。致肌腱断裂,经市三院治疗未果。后入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62.70元,住院11天。2010年7月14日于正祥因医疗服务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市三院,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正祥的伤残程序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2010)临鉴定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正祥外伤致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于正祥向人保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于正祥投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享有两份保单的受偿权利。于正祥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人保盐都支公司抗辩市三院已经赔偿了于正祥的各项费用,故按合同特别约定不再重复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人保盐都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合同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履行书面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即使履行了说明义务,人保盐都支公司抗辩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特别约定,故人保盐都支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正祥两份意外单的医疗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2000元,住院津贴计440元,合计1244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人保盐都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盐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及证据表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特别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依法生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获赔偿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但未阐明任何理由和作任何解释,判决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主文套用华泰保险公司案件判决书来机械制作本案判决书,导致主体错误。3.原审法院“给付两份意外单的医疗费1万元”的判决结论毫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本卡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免赔额50元,赔付比例90%。”等规定。而原审判决的1万元,是将两份医疗保险金额简单相加,错误认定为医疗保险赔偿金,是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曲解,合同约定金额不等同于保险实际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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