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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盐商终字第0398号(2)

被上诉人于正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被上诉人从其他机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给付保险金是否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及按约定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被上诉人从其他机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问题。对该一问题认定的关键在于本案保险是否属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等。被上诉人在市三院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而获得的赔偿,而与上诉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则是被保险人依合同取得赔偿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市三院的赔偿与否均不能免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之债。二、关于是否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及按约定比例进行赔付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解决该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与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采取分开列明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将该免责条款统一印制于其免责条款中。同时也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仅在投保单中设计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特别声明一栏,以格式条款方式声称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这种方式并不能证明被告真正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对投保人于正祥不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判决主文中主体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以民事裁定的方式进行了补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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