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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刑初字第0757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昆刑初字第07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万涛,男。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4月25日被羁押),2011年5月4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万涛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宿舍对面华羚网吧附近与林杰、付俊廷、林兵、陈王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吕万涛持刀将被害人林杰、付俊廷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杰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吕万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万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万涛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万涛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宿舍对面华羚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付俊廷发生矛盾,被害人付俊廷、林杰及林兵、陈王对被告人吕万涛实施殴打,被害人林杰持刀将被告人吕万涛腹部捅伤,后被告人吕万涛持菜刀将被害人林杰左手部、付俊廷左肩部砍伤,致被害人林杰左手第3指近、中节指骨骨折,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及左食、中指肌腱、神经断裂,经医疗后尚遗有左手食、中指中、远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杰的左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经法医损伤程度分析,被害人付俊廷的左肩部裂创及被告人吕万涛左腹部裂创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吕万涛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杰、付俊廷的陈述、证人林兵、陈王、彭文洋、刘想、吕万静、王社军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登记单及照片、昆山市公安局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万涛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万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吕万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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