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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刑初字第0759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昆刑初字第07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霞,女,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淑霞及辩护人陈诚、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淑霞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B区55号楼3号车库内,在被害民警张辉处警过程中,以手抓脚踢、持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被害民警张辉执行公务,并用嘴咬伤被害民警张辉左手指,致被害民警张辉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用菜刀划伤被害人李金左前臂,致被害人李金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民警张辉的损伤、被害人李金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淑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淑霞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淑霞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B区55号楼3号车库内,在被害民警张辉处警过程中,以手抓脚踢、持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被害民警张辉执行公务,并用嘴咬伤被害民警张辉左手指,致被害民警张辉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用菜刀划伤被害人李金左前臂,致被害人李金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辉左手指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害人李金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淑霞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淑霞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辉、李金对被告人王淑霞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丽艳、马晓磊、金明、陈伯金的证言、被害人张辉、李金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工作证复印件、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淑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淑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恒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管惠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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