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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刑初字第0735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昆刑初字第07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国忠,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羁押),8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国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亢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亢国忠酒后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天宇通讯公司门口无故殴打朱广辉等人,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亢国忠传唤至陆家派出所,途中被告人亢国忠将警车(苏E4117警)的左侧栅栏和塑料板踢坏(维修价值人民币380元),后被告人亢国忠在陆家派出所留置室内无故将活体指纹采集仪砸坏,价值人民币6607元。

被告人亢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国忠酒后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国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国忠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亢国忠酒后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天宇通讯公司门口无故殴打朱广辉等人,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亢国忠传唤至陆家派出所,途中被告人亢国忠将警车(苏E4117警)的左侧栅栏和塑料板踢坏(维修价值人民币380元),后被告人亢国忠在陆家派出所留置室内无故将活体指纹采集仪砸坏,价值人民币660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昆山市陆家派出所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亢国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亢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广辉的陈述、证人谷海霞、付宜泉、庄雪平、董嘉浩、马力、王安川、周峰、姚文林、袁香荣、亢小生、孙薛逸、游均、刘建平、朱海龙的证言、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登记证据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亢国忠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国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98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亢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国忠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国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国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恒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管惠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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