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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刑初字第0765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昆刑初字第07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继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8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何继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张浦镇七桥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戴斌(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昆山翔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窃得的食品包装用聚氯乙烯树脂粉3吨,价值人民币231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继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继奎对被指控的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何继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张浦镇七桥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戴斌(已判刑)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昆山翔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窃得的食品包装用聚氯乙烯树脂粉3吨,价值人民币23163元。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何继奎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继奎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继奎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华、戴永刚、戴斌、周建的证言、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0)昆刑二初字第049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继奎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316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继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继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何继奎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员 张燕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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