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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中民辖终字第0069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淮中民辖终字第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峥嵘
原审被告谈钟
原审被告谈书瑾
上诉人孙绍英因与被上诉人马峥嵘、原审被告谈钟、谈书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505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8日,被上诉人马峥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12月与戈文捷(系孙绍英之女、谈钟之妻、谈书瑾之母)协商炒房事宜,并提供炒房款7.5万元,但未参与炒房行为。2011年2月4日,戈文捷病逝。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5万元。马峥嵘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为戈文捷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马峥嵘房款(入股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马峥嵘起诉的三原审被告系戈文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原审被告谈钟、谈书瑾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孙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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