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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商初字第0948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商初字第0948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向丙公司供应其承建的乙公司工程建筑钢材。经原告同意,丙公司将所欠原告材料款470万元债务转移由乙公司承担。2008年11月6日,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书》,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材料款470万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照12%支付年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如逾期付款,则就未付部分双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9次付给原告280万元,欠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1年1月3日诉至新浦区人民法院,其中利息部分只计算到2010年12月10日。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0万元为基数,分期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双方约定年利息24%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利息应按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息标准,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丙公司承建乙公司工程过程中,应付给甲公司钢材款470万元,现将此款剥离,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同意上述款项由乙公司直接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在应向丙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相应扣除470万元。2、乙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按照12%的年息支付利息给甲公司,利息款支出由乙公司自行承担,与丙公司无关。3、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如乙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内付款,则就未付部分双倍支付利息。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4月15日,乙公司出具给甲公司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与贵公司和丙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三方协议,经协商现本金470万元调整付款方式如下:2009年4月15日支付30万;2009年4月30日支付100万;2009年5月20日支付100万;2009年5月30日支付50万;2009年6月15日支付100万;2009年6月30日结清。”乙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已分9次给付甲公司28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分别为2009年4月15日付款30万元;2009年5月15日付款20万元;2009年6月26日付款20万元;2009年8月4日付款20万元;2009年9月18日付款20万元;2009年11月3日付款20万元;2010年2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6月3日付款20万元;2010年7月19日付款30万元。因乙公司欠甲公司190万元及利息未付,甲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本息33179872.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6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乙公司不服本院(2011)新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连商终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2011)新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为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190万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息12%,其中,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6日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2009年6月26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7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日;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4日计算至2010年2月5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6月3日;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因在前次诉讼中利息主张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现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乙公司给付201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2011)新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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