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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商初字第0948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丙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实际是债务转移合同,反映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转移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能按约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付款280万元,对尚欠的190万元应偿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终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对于被告截至2010年12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确认。2010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该部分利息应按照(2011)连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年息12%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欠款19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年息12%,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张 坤 瑞

代理审判员 乔 爱 民

人民陪审员 刁 洪 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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