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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民初字第1367号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欠到原告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逾期不还,给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和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丁某某12000元,并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 7.3号,过期不还,愿加付违约金叁仟元”。2011年9月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3000元,余款90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丁某某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清偿欠款,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索要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秀花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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