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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刑二初字第0142号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二初字第014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国新(曾用名蒋叙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间,被告人蒋国新分别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后,持卡进行透支套现、取现消费。共透支上述银行本金合计人民币44570.7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蒋国新亲属代为偿还上述透支款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国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国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蒋国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被告人蒋国新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领卡号为4218709983349834的信用卡1张,2009年5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该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22630元。
二、2008年4月,被告人蒋国新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申领卡号为5201080002090155的信用卡1张,2009年1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该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14116元。
三、2008年6月,被告人蒋国新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申领卡号为4062522701420002的信用卡1张,2008年11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该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2998.8元。
四、2008年4月,被告人蒋国新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申领卡号为6222830150003050的信用卡1张,2008年11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该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银行本金计人民币4825.96元。
2011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国新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蒋国新亲属向上述4家银行归还所欠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荣明、张荣平、蒋红元证言笔录、被告人蒋国新本人供述,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情况记录、回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国新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新申领信用卡消费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达人民币44570.76元,属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国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新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偿还恶意透支的款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国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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