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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淮中行终字第0053号 (2)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直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得知该工伤认定书后,已经过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影响其权利救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孙聂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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