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刑终字第7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72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琼,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配良、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绍宣,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关容,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琼、方绍宣、王关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刘桃良、刘伍艳、尹小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永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方绍宣在其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琮办事处2组943号旅社,与租住在该旅社的尹小华、刘文飞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方绍宣踢打了尹小华、刘文飞。次日17时许,尹小华、刘文飞邀约数人来到旅社,在通过威逼被告人张永琼联系方绍宣未果后离去。随后,被告人张永琼持跳刀、方绍宣持西瓜刀、王关容持钢管一同冲入尹小华的房间,对尹小华、刘文飞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文飞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尹小华受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永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方绍宣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关容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永琼、方绍宣、王关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刘桃良、刘伍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62.5元;被告人张永琼、方绍宣、王关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小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3.23元。
宣判后,张永琼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审被告人方绍宣在其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珥琮办事处2组943号旅社,与租住在该旅社的尹小华、刘文飞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方绍宣踢打了尹小华、刘文飞。次日17时许,尹小华、刘文飞邀约数人来到旅社找方绍宣未果,待尹小华、刘文飞邀约来的人离开后,方绍宣持西瓜刀、上诉人张永琼持跳刀、原审被告人王关容持钢管一同冲进尹小华的房间对尹小华、刘文飞进行殴打,张永琼持跳刀刺伤刘文飞左膝关节外侧致腘动静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尹小华受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珥琮办事处二组943号东侧门柱北侧第一间房屋内。
2.证人XXX的证言、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系XXX的丈夫刘文飞,殁年24岁,于2010年7月5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提取的一把木质棕色刀柄西瓜刀、一根钢管和从张永琼处提取的一把跳刀,分别系方绍宣、王关容和张永琼故意伤害刘文飞、尹小华的作案工具,经DNA鉴定,从张永琼处提取的跳刀上检见刘文飞的血迹;从现场提取的钢管上检见刘文飞的血迹。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文飞死亡原因为左膝关节外侧刺创致腘动静脉横断,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尹小华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5.被害人尹小华陈述及对张永琼、方绍兴、王关容的辨认笔录、目击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及对张永琼、方绍宣、王关容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3日19时许,刘文飞夫妇来尹小华住的旅社吃饭,方绍宣与刘文飞、尹小华为锁事发生争吵,方绍宣即打电话邀约多人来后,方绍宣殴打了尹小华和刘文飞。次日16时许,尹小华、刘文飞又邀约多人到旅社找方绍宣,但没找到,只见到张永琼,尹小华等人叫张永琼打电话叫方绍宣过来,但方绍宣一直没来,尹小华、刘文飞喊来的人就离去了,尹小华和刘文飞还有XXX回到尹小华的住处睡觉,睡了约十来分钟,方绍宣拿着长刀、王关容拿着钢管、张永琼拿着跳刀冲进屋来,方绍宣持长刀砍了刘文飞的手,张永琼拿跳刀刺了刘文飞和尹小华的腿,王关容持钢管打了尹小华和刘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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