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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刑终字第725号(2)

6.被告人张永琼、方绍宣、王关容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3日17时许,方绍宣酒后听到旅社内的电动自行车警报器一直在响,方绍宣就出去将警报器的线扯断,然后去找车主尹小华,双方发生争执,方绍宣即打电话叫了些人来,方绍宣殴打了尹小华和刘文飞,到了第二天下午15时许,尹小华、刘文飞就叫了些人来找方绍宣,但未找到方绍宣,尹小华等人就叫张永琼打电话叫方绍宣回来,但方绍宣一直躲在厨房未出来,等尹小华喊来的人离开租住房后,方绍宣拿着长刀、王关容拿了一根钢管、张永琼拿了一把跳刀冲进尹小华的房间,方绍宣拿长刀打着尹小华和刘文飞的头和手,张永琼用跳刀刺了刘文飞和尹小华的腿上几刀,王关容用钢管打了尹小华和刘文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琼和原审被告人方绍宣、王关容无视国法,仅因琐事即持刀、钢管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张永琼持跳刀刺伤刘文飞腿部致刘文飞失血性休克死亡,应承担主要罪责。张永琼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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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税海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一 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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