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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90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钊,男,汉族,1942年12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西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陶永学,该社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凤凰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陈金钊诉西苑出版社、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海南凤凰新华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仁爱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仁爱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由仁爱研究所编著,西苑出版社出版的《英语同步整合方案八年级上册(ISBN978-7-80210-533-1)2009年6月第1版2009年6月北京第1次印刷》一书抄袭了其3篇文章,给其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伤害为由诉至法院,属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侵权行为地法院不是侵权类案件的唯一管辖法院。被告新华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仁爱研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
仁爱研究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由仁爱研究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又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往往有不同的环节,有出版者的侵权行为,也有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等等,而这些行为实施地又往往不在一地。本案中,陈金钊就涉案教辅书将仁爱研究所、西苑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列为被告,除了新华发行公司外,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仅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有利于减少诉累,并有利于更加清楚地查明案情。另,本案针对的标的物为由仁爱研究所编著、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教辅书,教辅书的出版发行必然经过选材、编写、改编、审校、付印等环节,这些环节的发生地均为仁爱研究所住所地。因此,仁爱研究所住所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适。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金钊及原审被告西苑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新华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夏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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