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刑终字第113号 (2)

2、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徐某乙和邓某某均系持械不停地砍蒋某甲。相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头部、躯干部及四肢等处有数十处创口,其中头部颅骨数处骨折,躯干部及四肢的部分创口深达骨质,被害人系因被锐器砍切头部、躯干、四肢等处,伤及颅脑及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且,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分别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蒋某甲并致蒋死亡的事实均曾供认在案。因此,原判认定徐某甲伙同徐某乙、邓某某持刀乱砍被害人蒋某甲要害部位并致蒋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正确。现徐某甲辩称其持带刀鞘的砍刀砍蒋,并无杀人的故意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徐某乙、邓某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徐某甲、徐某乙有自首情节,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责任;徐某乙家属代徐某乙向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等情,对徐某甲、徐某乙、邓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徐某甲、徐某乙、邓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