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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铁刑初字第51号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宁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元全,男。

辩护人王桂滨、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元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全及辩护人王桂滨、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余元全携带毒品,同女友彭琼从成都火车站持票乘上K724次旅客列车前往随州。列车开车不久,乘警在5号车厢进行查堵工作时,被告人余元全趁乘警不备之机,将装有毒品的红河牌香烟盒藏于彭琼所睡的19号上铺棉被中,被乘警查获。经当场开封检查,该香烟盒内有一袋可疑黄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可疑黄色晶体,净重43.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元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人彭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元全所持火车票, 红河牌香烟盒及毒品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另有被告人余元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全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元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元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元全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毒品尚未在社会上扩散,对被告人余元全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余元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元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9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高 宁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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