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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铁刑初字第53号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宁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阮勇辉,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勇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阮勇辉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8时40分许,乘警在该次列车9号与10号车厢连接处进行查堵检查时,从被告人阮勇辉的身上查获淡黄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淡黄色块状物2包总净重1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移交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阮勇辉的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火车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勇辉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乘坐火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阮勇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阮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勇辉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勇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勇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1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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