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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徐铁刑初字第29号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徐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比五且,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比五且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比五且、翻译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比五且与阿说阿呷(已判刑)共谋拐卖儿童,二人于2009年5月17日0时许,携一男婴从普雄火车站乘K9482次列车至成都,再于当日16时许从成都火车站换乘K292次列车,于次日21时许到达徐州火车站。在出站口阿说阿呷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阿比五且逃脱。男婴被解救后已送至社会福利院抚养。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阿比五且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比五且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查获经过、火车票、被拐卖男婴照片、工作情况说明、另案已决犯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阿比五且的户籍证明亦随卷为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比五且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比五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比五且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建宪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殷晓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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