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浙盛公司在编号为XYS-06ES42140的代理进口协议上签章,浦东公司也予以接受,故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浙盛公司以未拿到浦东公司盖章回复的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不成立,但从其后续付款的行为来看,浙盛公司应当知道浦东公司已接受并履行该协议。因此,浙盛公司关于该协议不成立,其与浦东公司系口头合同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浦东公司主张其根据浙盛公司的指示与宝山公司履行支付余款、开票、发货等合同义务,但浙盛公司否认曾出具过浦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06年12月11日的函件,鉴于浦东公司、宝山公司均未提供该函件原件,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浦东公司、宝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盛公司直接指示浦东公司与宝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浙盛公司也未在协议中指定或以其他方式指定宝山公司为浙盛公司代理人,故宝山公司虽持有浙盛公司签章的协议书与浦东公司订立合同及传递过付款票据,但这些行为不足以认定宝山公司具有浙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故宝山公司无权代表浙盛公司指示浦东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合同,宝山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浦东公司向宝山公司交货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浙盛公司交付的全部款项,并可向宝山公司追偿。浦东公司虽主张浙盛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其有权处分代理进口的货物并不予退还浙盛公司保证金,但按照协议约定,浦东公司应当先履行通知义务,然而浦东公司关于支付余款的通知仅到达宝山公司,未能尽到通知浙盛公司的义务,故法院对浦东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浙盛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协议的当事人未能及时主动地与浦东公司联络支付协议剩余款项等事宜,对浦东公司的错误履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浦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一、浦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盛公司1,348,286.37元人民币;二、驳回浙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2元人民币,由浙盛公司负担1,338元人民币,浦东公司负担16,934元人民币。
浦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盛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山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浙盛公司与浦东公司理应按照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履行。就本案的事实来看,浙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约支付货款,且否认同意宝山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浙盛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就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浙盛公司未按约如期付款,浦东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享有货物单证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再返还预付款,并可处分货物,所得款项及代理进口保证金抵扣进口货款、税金及有关费用、利息等,如不足以抵扣,浙盛公司应予赔偿;就浙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浙盛公司无视其违约的事实,亦否认宝山公司代浙盛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并要求浦东公司返还钱款。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从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结果来看,宝山公司确认其参与了系争协议的缔结和履行,亦承认未与浙盛公司结清涉案钱款,浦东公司虽在履约后期以宝山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但浦东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在履行义务的内容上和结果上获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且未表现出任何的恶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当,所作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更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2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4元人民币,共计35,206元人民币,均由浙盛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盛公司与浦东公司签约后,按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海关关税、运费等款项,但此后浦东公司付款通知未依约到达浙盛公司,浙盛公司因不知情而未付余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终审判决以浙盛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诉讼中的意思表示认定浙盛公司已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签约和前期履行过程中,均由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钦负责向浦东公司传递合同和浙盛公司的付款票据,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宝山公司具有浙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浦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浙盛公司曾指示其向宝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法院提供了以浙盛公司名义和以宝山公司名义分别出具的两份函件,但该两份函件均为复印件,浙盛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否认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并表明其从未出具函件给浦东公司指示涉案协议后期履行由宝山公司代为进行,且宝山公司出具的函件时间在浦东公司向其放货之后,亦有违交易常规。浦东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并掌控系争货物,在履行后期变更合同相对人,系对原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在上述函件不足以证明浙盛公司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宝山公司的情况下,浦东公司未向合同相对方浙盛公司尽审慎告知义务,显有过失。因此,仅凭上述函件,尚不足以证明浦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宝山公司有代理权,宝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浦东公司向宝山公司放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原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宝山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未依法确认籍以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两份关键函件的证据效力,对浦东公司变更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并以浦东公司未获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为由,对非违约方浙盛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显属不当致判决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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