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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3)

本院再审过程中,浙盛公司称,宝山公司不是浙盛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浦东公司的代理人。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章钦的证词前后矛盾,缺乏可信性。浙盛公司在得知浦东公司违约后,由于无法处理,只能通过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章钦要求浦东公司返还货款,最后才起诉至法院。浙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浦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办理押汇手续,未尽告知义务,一物二卖获取利益,故应当返还浙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支持浙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浦东公司辩称,浦东公司与浙盛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协议,但浙盛公司直至2008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请。在协议履行期间,浙盛公司出具的银行本票都是通过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钦交给该公司的,王章钦代表浙盛公司同时又代表宝山公司做业务,且浙盛公司与宝山公司一直有往来,故浦东公司认为该公司通知了王章钦即通知了浙盛公司,另外,浙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章钦系浦东公司代表。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宝山公司辩称,宝山公司与浦东公司以前有过业务往来,由于做这笔业务时,宝山公司没有钱,所以就用浙盛公司的钱。浙盛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后,浦东公司曾催促付款,宝山公司也催过浙盛公司。宝山公司将取得的货物卖出后,将大部分款项给了浙盛公司。宝山公司与浙盛公司有过其他业务的合作,但都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宝山公司与浙盛公司之间还有尾款没有结完,由此造成了系争协议履行的不合理。

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浙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耀东出庭作证,以证明浙盛公司与宝山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王章钦的证词存在很大的疑问。

证人李耀东称,其原系梦兰公司的采购部部长,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烨明是通过其认识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章钦,之后浙盛公司与宝山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2006年其与王章钦发生纠纷。其不清楚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参与过。

被申诉人浦东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李耀东与王章钦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浙盛公司关系较好,因此其证词的真实性有疑问。

被申诉人宝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李耀东现在已不能代表梦兰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浦东公司是否应当向浙盛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从系争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系争协议是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钦介绍浙盛公司与浦东公司签订的,浙盛公司在系争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由宝山公司将该协议交给浦东公司。协议签订后,浙盛公司又根据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钦的指令,开出三张本票并交给王章钦,由王章钦交给浦东公司,以支付保证金、运费及关税。浙盛公司在2006年8月签订系争协议至2008年5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时间里,从未与浦东公司有过联系,而是通过宝山公司与浦东公司联系,在发现浦东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浙盛公司后,也是通过宝山公司与浦东公司进行交涉。因此,浙盛公司称宝山公司系浦东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事实依据,相反,浦东公司作为系争协议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宝山公司表达的内容即为浙盛公司的意思表示。浦东公司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浙盛公司、宝山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月1日向该公司出具的函的复印件。鉴于浙盛公司否认其曾向浦东公司出具过上述函件,浦东公司、宝山公司亦未提供上述函件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对于浦东公司关于在系争协议履行期间曾通过宝山公司通知浙盛公司支付余款的述称,宝山公司是予以认可的。且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如浙盛公司未按约付款,浦东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不返还浙盛公司预付款,并可处分货物。因此,在浙盛公司未支付余款,宝山公司支付余款后,浦东公司向宝山公司发货,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二审判决驳回浙盛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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