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2号 (3)
综上所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由于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提供的系争50万元为新项目启动资金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车××提供的系争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车××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提供的证据。现系争50万元被转让后的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占用,车××请求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及季××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偿付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车××在原群雄公司占40%的股权,故车××应享有系争股权转让款20万元。审理中,郭××、车逸×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系争款项,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一、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车××基数为200,000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三、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车××已预交),由车××负担4,500元,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负担4,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车××已预交),由车××负担1,520元,群雄公司、泓豪公司、季××负担1,500元。
泓豪公司、群雄公司、季××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3万元,在已生效的(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案件中,车××及车逸×也是以此金额提起股权转让款诉讼的;系争50万元属双方约定的虚构债务,根据约定,股权出让方仅有代为支付的义务,而不享有该款项的实际权利,车××现对此款项提出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即使系争50万元权属存在争议,也属债务纠纷,车××已提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329号案件主张该笔债权,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可见车××也不认可此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系争50万元属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已生效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利益判归股权出让方所有,有违事实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车××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车××辩称,股权转让款总价为250万元,涵盖了诸多因素,《补充协议》只是细分了款项的用途;系争50万元系其借给群雄公司的款项,只是借慈航公司之名做帐,计划作为其在转让后的群雄公司的投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债务由其代收代付。因此,系争50万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由原股东享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郭××述称,系争50万元确为挂帐所用,当时所说是作为转让后的群雄公司的启动资金,不存在钱款归车××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车逸×述称:同意车××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格250万元,由股权转让款53万元及组织清偿债务197万元两部分构成;197万元的债务由泓豪公司及季××组织清偿,由车××及郭××代收代付。对此,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形成一个委托关系。系争50万元属《补充协议》列明的197万元债务的范畴,依约应由泓豪公司及季××向群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而车××作为该项义务的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不因此享有系争50万元的所有权。泓豪公司及季××作为委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亦可撤销委托,自行处理事务。本案各方当事人虽一致确认系争50万元是虚构债务,但该款项形式上的权利人慈航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也未表示放弃该款项权益的主张,故对该款项的权益归属尚未确定。在权益归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系争款项判归股权出让方所有,有所不当。车××在本案及他案中始终坚持,系争50万元是其出借给群雄公司的款项,但该陈述与《补充协议》、车××自行出具的债务确认说明以及财务记录均不相符,亦无证据可以证实,车××也已撤回就此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因此,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难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系争款项还是作为群雄公司的债务暂留公司为妥,实际权利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向群雄公司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6,120元,由被上诉人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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