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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雷雅公司是否收到了航天公司交付的货物。从航天公司及新华威公司陈述的系争货物交付过程分析,系争货物是由华夏公司卖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卖给富雷雅公司,富雷雅公司再卖给新华威公司。系争货物的交付是由华夏公司直接交付给新华威公司,而华夏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货物的生产方经转手加价后,货物最终仍回到了与其具有混同关系的新华威公司,上述交易显然违背了商事交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原则。从航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来看,该收据明确载明“现已收到航天公司以下货物……,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由此可见,系争货物是由航天公司直接交付富雷雅公司,并经富雷雅公司验收,确认了数量和质量。因此,结合上述两个方面,航天公司提供的收据与航天公司及新华威公司陈述的系争货物交付过程是相互矛盾的,航天公司所称的已向富雷雅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无法采信。富雷雅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航天公司没有履行向富雷雅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义务,航天公司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新华威公司与富雷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一、航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雷雅公司1,683,500元;二、航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富雷雅公司违约金84,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9元减半收取计10,354.50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航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航天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将系争货物卖给富雷雅公司的当天,富雷雅公司即将系争货物加价卖给了新华威公司。上述两笔交易的交货方式均为现货自提,富雷雅公司和新华威公司均向卖方出具了收货收据,这是对其自提事实的确认。朱如心原系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退休员工,2004年起成为航天公司的聘用人员。富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来自上海航天局,在2004年8月9日聘用朱如心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将富雷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财务专用章等交给朱如心,委托朱如心按买卖合同进行钢材贸易业务结算。因此,朱如心使用上述公章的行为得到富雷雅公司的合法授权,且富雷雅公司已将航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还向新华威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综上,一审判决对航天公司提供的收货收据未予认定,并认为航天公司向富雷雅公司交付货物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雷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富雷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威公司述称,同意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航天公司主张其已向富雷雅公司交付了货物,然而从航天公司及新华威公司陈述的货物流转过程来看,货物最初的卖家与最终的买家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这显然有悖商事交易的常理。且一审审理中航天公司就系争货物的交付亦未作出内容一致的陈述。综上所述,航天公司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9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航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驳回航天公司的再审申请。航天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航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富雷雅公司与新华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为完整且独立履行的购销关系。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富雷雅公司与新华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新华威公司未向富雷雅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这与航天公司无关。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双方在签订系争合同前即知晓系争货物已存放于华夏公司仓库,富雷雅公司也对系争货物进行了验收,因此,航天公司已采用拟制交付方式向富雷雅公司交付了系争货物。华夏公司或新华威公司曾多次与航天公司、富雷雅公司进行过类似本案的贸易往来,从无争议。原审判决以华夏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新华威公司对本案事实方面的陈述证明力较低错误。目前,新华威公司已进入债权债务清算阶段,有可能使富雷雅公司无法实现其对新华威公司的债权。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富雷雅公司企图将风险转移到航天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富雷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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