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4)
航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富雷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3月21日之后的交易,富雷雅公司的交易买方为华夏公司或新华威公司是由其确认的,与航天公司无关。上述交易恰恰印证了交易习惯是拟制交付。证据2并不能否认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证据3并不能反映出富雷雅公司所主张的华夏公司已于2008年4月停工停产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航天公司作为买受方与新华威公司作为出卖方于2008年5月3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除89*2.5规格的焊管单价为5,100元外,其余内容和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富雷雅公司与新华威公司于当天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航天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新华威公司支付了1,657,500元款项,新华威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开具给航天公司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公司、富雷雅公司、新华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企业借贷纠纷,以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交易中,航天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新华威公司支付货款,新华威公司则向航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航天公司在与新华威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即与富雷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货物加价销售给富雷雅公司,然后富雷雅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航天公司向富雷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富雷雅公司则在与航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将系争货物加价销售给新华威公司,但新华威公司未向富雷雅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从航天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航天公司、富雷雅公司、新华威公司(或案外人)存在多笔类似本案交易。这些交易流程为:新华威公司(或案外人)作为出卖方与航天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航天公司支付货款,新华威公司(或案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华威公司(或案外人)与航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航天公司作为出卖方与富雷雅公司作为买受人就同一批货物加价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富雷雅公司支付货款,航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富雷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类似本案的交易中,富雷雅公司作为买受人在与航天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又与案外人航天实业公司或与新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同一批货物加价予以销售。从本案交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表述来看,除了朱如心出具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且富雷雅公司对该收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对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实际用资人新华威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由于在新华威公司向富雷雅公司融资过程中,航天公司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航天公司应当对因相关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出资人的富雷雅公司,在借贷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于本案相关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应由用资人新华威公司向富雷雅公司返还1,683,500元款项,航天公司对新华威公司不能返还款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富雷雅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1,683,500元人民币;
三、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对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前款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9元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0,3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9元人民币,共计31063.5元人民币,由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各承担15,000元人民币,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63.5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审 判 员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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