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张××因与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张××的委托代理人和林××及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1日,林×、林××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23日,林×赴新西兰留学。2003年1月23日,林×、林××的父母在新西兰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林×、林××在装修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屋时,发现了其父林荣杰在2001年8月15日在深圳市招商银行怡景支行办理的以“林×”为汇款人,“张××”为收款人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用途栏记载为“往来款”。同年12月,林×与张××就该笔汇款进行交涉,但未果。故林×、林××认为,张××无故占有林荣杰给付的500,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张××归还林×、林××5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16日起计算)。张××辩称,林×分二次汇给其1,080,000元是事实,但事实上张××曾于2000年通过林×的母亲岑淑华出借给林×1,100,000元,此1,080,000元系归还张××此笔欠款。而且,林×已就500,000元以各种理由提起过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此外,汇款时间发生在2001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林×系姐弟关系。2001年6月23日,林×赴新西兰留学。2003年1月23日,林×、林××之父母林荣杰、岑淑华在新西兰停留期间意外身亡。
岑淑华与张××曾一同就职于深圳市丰利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日,林×、林××父亲林荣杰以林×之代理人身份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景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8189249,户名为林×的个人账户。
2001年8月15日,上述账户以电汇的方式给付张××500,000元,该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往来款,汇款的办理人为林荣杰。
2006年12月21日,林×就1,080,000元汇款(2001年1月8日,林荣杰曾通过上述林×之账户以电汇的方式给付张××580,000元,林荣杰在该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购房,现该580,000元已另案诉讼)以民间借贷之事实理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要求还款,该院判决支持。后张××不服,提起上诉,林×之诉讼请求被终审判决驳回。
2008年7月3日,林×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就本案系争的500,000元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还款,后因张××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林×、林××的请求权系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现林×、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1年8月15日,林×的账号为68189249的账户以电汇方式给付张××50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给付行为使张××占有系争的500,000元构成了对林×、林××财产权的侵害,因为占有不等同于侵占。该院认为,即便该500,000元系林×、林××父亲林荣杰借用林×之账户所做的汇款,林荣杰在电汇凭证上已经载明该笔钱款的用途为“往来款”,如(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基于林×、林××母亲岑淑华与张××之间的朋友关系,按照生活常理,该笔钱款应基于林×、林××父母与张××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产生,而不能证明张××取得500,000元缺乏依据。林荣杰向张××汇款500,000元之行为发生于2001年8月15日,林荣杰死亡于2003年1月23日,若张××确系无故占有了林×、林××父母的汇款而未返还,则林荣杰、岑淑华也早已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却未提起任何主张,实难令人信服。因此,林×、林××诉称要求张××返还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主张,难以支持。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财产保全费4,305元,由林×、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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