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 (3)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之争议在于林×、林××认为其父母与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没有合法理由占有林荣杰汇付的500,000元,张××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林荣杰夫妇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林×、林××据此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实为不当得利之诉。原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之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汇款之事实发生于2001年8月,林荣杰夫妇死亡于2003年1月,而林×始于2006年12月才就本案争议的500,000元提起诉讼,期间并未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现仅凭林×、林××主张2006年12月装修父母房屋时才发现500,000元的汇款之说法,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况,故林×、林××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而言之,即便林×、林××之诉未超诉讼时效,但本案系不当得利侵权之诉,张××系林×、林××之母岑淑华开设的公司之董事,结合林荣杰当时汇款时在用途栏上注明的“往来款”之事实,林×、林××作为林荣杰夫妇继承人仅凭载有“往来款”的汇款凭证就认为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要求张××返还500,000元,依据不足。林×、林××尚需就张××返还汇款的理由进行举证,在林×、林××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多诉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05元,共计人民币27,045元由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