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申请再审人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德国申特海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86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被申请人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0日,一审原告冯××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5月12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4月10日,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以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为由停止了其工作。故起诉要求外服公司支付退回补偿金人民币118,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额外退回补偿金138,264元(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10日),及两项费用的100%逾期违约金。外服公司辩称,冯××主张的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是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之间的商业约定,并不涉及冯××的权利,要求驳回冯××的诉讼请求。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辩称,冯××未要求该代表处承担义务;该代表处未向外服公司支付过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3月11日,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以受金融危机影响为由通知冯××将于同年4月10日终止聘用关系。冯××申请仲裁并涉讼,要求恢复劳动用工关系;由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外服公司支付其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自2009年4月11日起支付冯××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冯××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退回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18,512元、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额外退回补偿金108,636元及上述两项100%的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后冯××又起诉坚持上述请求。
一审另查明:(1)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16.6条载明:甲方(即外服公司)与用工单位所签协议的内容,凡与乙方(即冯××)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均与本合同和《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一致;乙方已全部知悉。(2)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第11.2条载明:退回补偿按甲方(即外服公司)员工在乙方(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甲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退回补偿。第12.2条载明,乙方以10.2.3约定的情形退回甲方员工的,剩余派遣期限应计算入甲方员工在一方的工作年限,据此计算退回补偿;并且除应按本条第11.2的约定向甲方支付退回补偿外,还应按剩余派遣期内应支付的该甲方员工的工作、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服务费的总和作为额外退回补偿按月向甲方支付。(3)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约定之派遣期限,甲(即外服公司)乙(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双方特此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员工的,除应按《劳务合同》约定执行外,在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乙方仍应按照《劳务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承担工伤责任等,并且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甲方依法应承担的甲方员工无工作期间的报酬。前述乙方义务,应一直履行,直至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者甲方员工被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涉及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故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冯××的所有诉讼请求。
冯××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外服公司及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则均不接受冯××的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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