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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观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其中涉及的有关补偿费的约定均限于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而冯××与外服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冯××可以同时享受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给付外服公司的补偿费。所以,冯××要求依据其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获得退回补偿款等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申请再审称,仍坚持自己在一、二审的观点,并强调外服公司将其派至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工作,并特别约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退回的情形,而对退回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均未涉及,《劳动合同》第16.6条约定就是作为劳动者权利的有效补充,可以据此依据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关条款主张权利。且《劳务合同》约定补偿内容均是基于出现退回劳动者情况设立,冯××的主张符合条款约定。故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外服公司辩称,仍坚持二审抗辩意见,并认为《劳务合同》第24条设立排除第三方获利约定,进一步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冯××无关。
  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辩称,仍坚持二审抗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4月后,依据有关生效判决,冯××与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以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工资、社保费用等至2011年3月止。2011年3月,冯××因个人原因与外服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外服公司与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一致陈述,2009年4月后冯××取得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实际为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支付,《劳务合同》约定的其余补偿款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并未被用于、或被解释为向第三方提供和创设使该第三方得到受益的权利。前述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外服公司员工。”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三方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冯××与外服公司(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为用工单位。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申特海姆上海代表处将冯××退回外服公司,仅是解除了外派岗位,但冯××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后冯××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外服公司并无承担法定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其次,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分析,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冯××被用工单位退回外服公司,符合冯××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上述合同中未对该退回情形应否补偿有特别约定。《劳动合同》第16.6条内容仅表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务合同》相关内容的一致性,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规定,并无劳动者可以适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之《劳务合同》主张权利的意思。另,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劳务合同》第24条排除第三方受益的约定,冯××依据《劳务合同》内容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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