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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一。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二。
  沈×因与孙一、孙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5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沈×的委托代理人和孙一的委托代理人及孙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一审原告孙一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称,其系被告沈×前夫孙二之弟。2004年沈×与孙二登记结婚。同年,沈×及其父母和孙二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2700弄33号202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帮助其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故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划入沈×帐户人民币117,033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2月,沈×、孙二协议离婚。同年8月,沈×及其父母与孙二就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原告曾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审理中沈×仅承认收到原告汇款117,033元,但否认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基于沈×的上述表述,原告认为沈×未依约使用该款,沈×从原告得款117,033元系不当得利,故要求沈×返还该款。沈×辩称,原告确实通过银行汇款117,033元至其帐户,但此款系两被告委托孙一炒股,后因炒股亏损,经结算后孙一将余款117,033元返还。且该款在两被告离婚时已开销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二辩称,系争房屋装修时,孙二向母亲借款25万元,一部分用于归还装修借款,一部分交由孙一购买基金,后为归还房屋贷款,故孙一将该款共计117,033元划入沈×帐户,但该款系沈×所用,至离婚时已开销完毕,故此款应由沈×归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一是沈×前夫孙二之弟。沈×、孙二原系夫妻。2004年8月15日,沈×与孙二登记结婚。同日,沈×及其父母沈桂龙、熊光英与孙二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水产路2700弄33号202室房屋,合同总价为664,790元,首付款133,590元,余款由沈桂龙申请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抵押贷款支付,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沈×、沈桂龙、熊光英和孙二四人共有。2008年2月21日,沈×和孙二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其《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我们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地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纠葛;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
  2007年5月31日,孙一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031213880101005629100)汇出117,033元至沈×账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613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系沈桂龙、熊光英、沈×,被告为孙二,第三人为孙一、孙鹏军、杨宝妹),沈×确认其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孙一汇入的钱款117,033元,后其将该款汇入孙二的股票账户。孙二确认上述款项确由沈×转入其上海银行账户上,其将该款转入其在申银万国开具的股票账户内。另,关于此款的去向,孙二在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陈述为全部归还房屋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该案审理中,该案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提供了水产路2700弄33号202室房屋的贷款还款明细,并被原、被告质证属实,据该明细显示,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该房屋还款均系按月还款,无一次性还款记录。
  原审法院庭审中,关于汇款金额117,033元的确定、为何有零头33元,孙一方解释称系孙二告诉孙一没有钱还贷款,孙一就将钱款汇入沈×的账户,因为还贷是有零头的,所以孙一汇入金额也包括了33元零头。至于该汇款的性质,孙一陈述系为借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谓不当得利者,系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益,致他人受损害者。不当得利者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沈×对孙一主张的117,033元钱款的性质持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沈×、孙二委托孙一炒股后返还的余款,且对该款金额的确定提出异议,但沈×就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不当得利获益者即为返还义务人,又因该获益行为发生于沈×、孙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孙二、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一人民币117,0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沈×、孙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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