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2)
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孙一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系先前交给孙一投资股票的资金的结算,属于还款,并非向孙一借款。而且该笔款项已经转入孙二账户,并由孙二个人处置,沈×并未在与孙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消费该笔款项,离婚时亦未分割该笔款项。故沈×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孙一要求沈×还款的原审诉请。孙一辩称,孙一系应沈×、孙二的借款要求而给付的系争款项,但因沈×否认借款,故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孙一对于沈×所称股票投资款的返还,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孙一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系争款项的给付为应沈×、孙二的借款请求而为,被上诉人孙二亦予认可,孙一对其给付行为的解释具有可信度。对此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系争款项系依据其他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称系股票投资款的返还,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沈×取得孙一给付的钱款,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沈×称孙二个人花费了系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沈×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孙一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有义务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钱款给付的原因、给付的具体合法原因消失等事实,在孙一就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沈×无需就取得该款的原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沈×称系争117,033元为何性质的钱款,原审并未查清。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审定性为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驳回孙一的诉讼请求。孙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孙二辩称,系争117,033元系其向孙一的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及偿还买房时的其他借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称其从孙一处得到的117,033元系其委托孙一炒股后孙一返还给其的结余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孙一称该款系其借予孙二、沈×用于归还房贷,并已就钱款给付的事实和给付的合法原因消失的事实等进行了举证,故沈×就其合法占有孙一给付的117,033元钱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系争钱款取得时沈×和孙二之间尚存的夫妻关系等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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