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明美,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逸仙路32巷17号4楼。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29号华侨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肖宏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亮、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佳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509-5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中,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江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889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华庆建,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江明美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3年1月,锦佳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江明美与其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了购买本市锦佳大厦(现定名为东方海外大厦)2503室《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后,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156,185.40美元,之后无履约诚意,拒付剩余房款。锦佳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合同价另售给他人,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2、江明美补偿锦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9,187.75美元;3、江明美支付锦佳公司利息损失共计86,771.31美元(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息计算)。
江明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锦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期交付房屋,且提供的香港永亨银行不能为江明美提供售房按揭贷款,造成江明美不能支付房屋余款的责任在于锦佳公司,故要求驳回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江明美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预售合同》;2、锦佳公司向江明美支付定金4,000美元;3、锦佳公司向江明美返还预付款165,260.26美元;4、锦佳公司向江明美支付违约利息241,280美元(暂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至2003年1月底,其后利息另行结算);5、锦佳公司向江明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650.50元人民币。
2003年8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明美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95-0085-0013)予以解除;(二)江明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房款损失98,112.89美元;(三)江明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锦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391,342.89美元的利息,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02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98,112.89美元的利息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明美的第二、三、四、五项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江明美负担。
江明美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因原审被上诉人锦佳公司已于2004年5月17日注销,故追加其投资人上海房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佳宝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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