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5)
故涉案工程仙光实业公司应得款项组成为:1,949,586元+1,989,268.60元+800,000元=4,738,854.60元。
关于四川四建公司的已付款,双方均确认无争议的为1,512,374.40元,其中包括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371,349.66元,由于该款仙光实业公司确认不在诉讼涉及的20份结算表所对应的工程款项中,故仙光实业公司诉请范围无争议的已付款为1,141,024.74元。争议的已收款14万元中10万元的远期支票,在双方就该10万元款项支付与否争执不下时,应由四川四建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已将10万元支付予仙光实业公司,现其未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已支付,且其辩称没有任何依据,故应认定上述10万元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四川四建公司未实际支付。至于争议的4万元,经核查,仙光实业公司所述与事实相符,该4万元已经包括在前述的1,141,024.74元中。因此,本案四川四建公司已支付仙光实业公司的工程款为1,141,024.74元。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仙光实业公司应得款项为4,738,854.60元,减去四川四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1,141,024.74元,尚欠3,597,829.86元四川四建公司应支付给仙光实业公司。
四川四建公司应否支付欠付款的利息问题。首先,利息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由于仙光实业公司在“编制说明”中提及的万分之四的利息标准双方在《安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过,且该利息标准内容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月结算表及工作联系备忘录应包括的内容,故四川四建公司在签收1998年1月的结算表后因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视为默认该月结算表的金额,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四川四建公司对其中的“编制说明”中提及的利息标准条款予以默认,仅能认定为仙光实业公司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未得到四川四建公司明确的认可之前,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就利率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欠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次,四川四建公司欠付款的利息计算本金如何确定。上述认定的四川四建公司欠付款3,597,829.86元系由安装工程款、施工中发生的违约金以及包括施工中发生的交通费、房租费、误工费等组成,由于双方的《安装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欠款的利息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欠付工程款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四川四建公司欠付款中工程款以外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工程款则应依法计取利息。上述认定的安装工程款为1,949,586元,扣除已付款1,141,024.74元应作为工程款,故四川四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08,561.26元。再次,四川四建公司欠付的808,561.26元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节点如何确定。仙光实业公司向四川四建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月结算表为1998年1月份,现仙光实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1998年9月1日,该时间节点距仙光实业公司完工的月份1998年1月已有7、8个月之久,此时仙光实业公司早已完成安装施工任务,故仙光实业公司主张利息起算自1998年9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意见,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采纳。
涉案的编号为NO.0027095的《收据》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首先,该《收据》中文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有先后顺序。仙光实业公司认为该《收据》双方均盖有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一次形成,备忘尚欠结算款的金额与汇总月结算表的金额减去四川四建公司已付款后的金额相符,表明双方就四川四建公司欠付款项达成了意思一致。四川四建公司则对该《收据》中有关备忘结算款7,750,835.87元部分的文字内容存有质疑,认为与其他部分的文字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所成,属于事后添加,因而是不真实和无效的。鉴定单位根据三种方法,认定该《收据》上内容字迹“梧桐花园结算款96年7月4,000元……交款人承诺即时付清。”与日期字迹“99127”、人民币(大写)字迹“肆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叁分”、金额字迹“¥4,886.13”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且前者应形成在后者之后。仙光实业公司的说法与鉴定结果不符,四川四建公司的上述质疑则得到了鉴定结论的部分印证。仙光实业公司现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鉴定单位根据三种方法判定《收据》中备忘部分是形成在“99127”、“肆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叁分”、“¥4,886.13”等文字内容之后的鉴定结论加以否定,其关于备忘部分与其他部分一次形成的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有关“鉴定虽然仅对盖章的数字进行了确认,但也可视为对全部的内容进行了确认”的辩驳理由,也不足以采信,故采信鉴定单位对上述《收据》有关备忘事项文字内容部分后于字迹“肆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叁分”、金额字迹“¥4,886.13”等文字部分形成的结论。其次,该《收据》是否符合结算惯例。从该《收据》的形式看,其中在写明收到四川四建公司“肆仟捌佰捌拾陆元壹角叁分”的款项之外,还用小于前述大写数字文字部分的字体备忘了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内容,印文为双方各自的财务专用章所盖,代表双方签字的为仙光实业公司方的毛忠诚和四川四建公司方上海公司安装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华一清,故该《收据》所反映的仙光实业公司以在收款收据中备忘的形式,与四川四建公司上海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进行工程总款项结算,并通过加盖各自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的结算方式,与通常结算惯例不符,且华一清作为仙光实业公司方的证人在庭审作证时也表示:“我只对金额栏内的4,000多元负责”。因此,涉案的编号为NO.0027095《收据》中备忘结算款的文字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难以认定关于结算款文字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该《收据》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该《收据》中的全部文字内容是一次书写形成,并为双方盖章确认,但基于前面第三部分中论述的原因,该《收据》因备忘的欠付结算款中包含违约金,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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