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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8)
  另,涉及10万元的三张银行支票,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未实际支付并无不当;1997年9月11日银行支票4万元,仙光实业公司自认已经计入已收到的已付款中,且提供对应的收据凭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应重复计算依法有据;编号为424676收据5万元,四川四建公司不能说明该款不包括在仙光实业公司自认的已付款中,故不应作为已付款重复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四川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12,374.40元。
  第四、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
  1、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工程款结算的通常惯例为据认定,编号为0027065《收据》中有关备忘结算款的文字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据》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有事实依据,与法不悖。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当事人协议书中的“默认条款”系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故应依法参照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应以月结算表所反映的仙光实业公司的工作量为基础进行”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但由于仙光实业公司据“安装工程月结算表”计算的工程价款其中包括违约金金额,且计算方式不清,无法迳行与工程款划分,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审价,重新进行费用核算,将违约金与其他费用进行区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以及《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的审价结论由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符合上述规定。在二审中,审价单位增加了一名注册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确保了审价结论的专业、客观和公正,程序并无不当。
  4、鉴于双方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审定并经认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即不包括1997年2、3月的工程造价为工程价款1,949,586元,及交通、房租、误工、劳保用品、赔偿损失、开办、返工费等费用1,989,268.60元。
  关于1997年2、3月份的工程款问题,仙光实业公司表示如“1997年2、3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对1997年2、3月的工程量不再主张工程款”观点不能成立,其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请求法院按照1997年2、3月的工程月结算表确定工程款,不应再予以审价。
  对此本院认为,不宜以“安装工程月结算表”迳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此前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经审价单位补充审价,结论为1997年2、3月工程量,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为150,950元,争议造价243,583.6元,其中违约金119,256.2元,此外还有1、劳保用品、安全施工设施和工具7,816.4元、2、双线切割后剔槽配管55,511元、3、工效发挥下降四分之一35,103元、4、刨沟25,897元。对于争议造价的第3项,由于未计入工程月结算表中,故不适用系争协议默认条款约定,在四川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项工程价款。第1、2、4项,本院认为,依据系争协议关于确认工程量的条款约定,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默认施工方提交的工程量,故对上述审定的合计造价89,224.4元予以认定。加之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本院认定1997年2、3月工程总造价为240,174.4元。
  综合一、二审对审价结论的认定,仙光实业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79,029(1,949,586+1,989,268.60+240,174.4)元。扣除四川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512,374.4元,四川四建公司应付款为2,666,654.6元。
  第五、关于欠付款的利息标准,起算时间以及本金金额确定的问题。
  在系争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迟延支付月工程款的后果未作约定,仙光实业公司提供1998年5月12日“安装工程月结算表-编制说明”,据此以每天万分之四利率标准要求四川四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四川四建公司仅在收表人处签章,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只是仙光实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法自应当支付工程款日起计,利率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率与起算利息期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计算欠付款利息的本金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工程款性质的欠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理由业已详尽阐述,本院表示认同。因二审中调整了工程造价,故相应的工程款本金亦应予以调整。根据补充审价结论,本院确认四川四建公司欠付款中属于工程款性质的款项金额为669,569.6(1,949,586+150,950+55,511+25,897-1,512,37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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