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9)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666,654.6元;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669,56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99元,由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9,925元,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1,174元。造价咨询费及司法鉴定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6.6元,由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8,919.65元,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6,68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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