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9号 (6)
经纬公司反诉要求中成公司返还超领的甲供材料款,支付C区生活用水、电费用,鉴于该两笔款项上咨公司在审定的工程造价中均已作相应扣减,故经纬公司再要求中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不予另行判决。
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并已交付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也已分别售予小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中成公司应在保修期内对其承建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成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经纬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检测认定,系因施工缺陷与房屋沉降共同所致,故经纬公司要求中成公司全额负担其所支付的全部鉴定、维修费用缺乏依据,但中成公司应当依其责任分担部分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5,175元;二、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15,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二计,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以15,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7年2月1日。以14,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6日。以13,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以13,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滞纳金的50%;以13,907,08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二计,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以2,374,043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7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25日;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滞纳金的50%;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二计,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以2,374,043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滞纳金的50%;以2,374,04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工期延期违约金1,000,000元;四、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纬置地有限公司50,000元;五、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620.95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585.95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承担174,0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51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84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承担22,8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审价费530,000元,检测鉴定费80,000元,共计610,00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5,000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承担385,000元。
一审判决后,中成公司上诉称:系争工程整体竣工备案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而经纬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是2008年3月10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经纬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提出上诉称:1.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经纬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审定造价。因此,在经纬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已经出具审价报告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该报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而不应按照原审法院另行委托的司法审价结论确定工程造价。2.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书面确认,故经纬公司无法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准确计算并予以支付,经纬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其判决经纬公司承担工程款滞纳金的同等费率判决中成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并支持经纬公司关于质量赔偿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经纬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经纬公司的上诉,中成公司辩称:1.经纬公司委托审价的审价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出具的,现司法审价已有结论,且经纬公司无证据推翻司法审价结论,故应当以司法审价报告确定工程造价。2.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有合同约定,不同意经纬公司关于不支付滞纳金的上诉意见。3.经纬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费率计算延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纬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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