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9号 (7)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纬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与经纬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经纬公司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系争工程造价由经纬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审价确定,故应当按照咨询中心出具的审价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中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司法审价即上咨公司的审价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经纬公司委托咨询中心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但至中成公司提起诉讼,咨询中心未能出具审价报告,且中成公司对咨询公司最终出具的审价报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上咨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判定系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中,上咨公司就中成公司与经纬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已分别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亦阐明了不予采信的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同。经纬公司以司法审价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为由申请重新审价,但未提供充分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经纬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经纬公司还应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655,175元。
经纬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由经纬公司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在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即审价工作结束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经纬公司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根据查明的事实,经纬公司在收到中成公司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随即委托了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但中成公司对咨询公司在原审审理前期出具的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法院委托司法审价确定工程造价,原审法院采纳了中成公司该主张。鉴于工程造价系法院依据司法审价结论并结合就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审价结论所提异议的认证意见予以判定,故系争工程造价系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方确定具体金额。因此,针对中成公司要求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及保修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详细阐明了系争工程延期竣工及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相关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且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定中成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的款项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系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决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经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55,175元;
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20.95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48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6,77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1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2,8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人民币530,000元,检测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8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47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17元、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60,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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