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茂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许茂清,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发包人上海国际汽车城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经核准更名为瑞安实业)与承包人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经核准更名为恒元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元公司承建“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装饰、钢结构、室外总体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为97,238,55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第36.1条明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38.2条明确,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瑞安实业(甲方)与恒元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按实结算,取费类别为二类,总价税前下浮4.8%,其中甲方定价材料不下浮;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归还: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陆个月内归还壹仟万元保证金,其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在此期间甲方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的6.8%(年息)利息给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部分施工至主体一层(含二层楼板)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部分工程款的60%,剩余在其后四个月内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的75%,以后工程的进度款在每个月5日甲方根据乙方形象进度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元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
2005年10月11日,恒元公司向瑞安实业出具《停工报告》,称“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为6,600万元,建设单位应支付4,950万元,实际建设单位只支付1,500万元,差额在3,450万元左右。我公司已不能再继续垫付以上款项,材料费、工人工资、机设运转费等费用已无法继续支付,因以上各种困难迫使工程被迫停工……”。次日,瑞安实业签收该报告并书面表示不同意。恒元公司则自此停工至今。
恒元公司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一、近期款项(含保证金及利息)支付:1、6月12日下午至6月14日上午甲方(即瑞安实业)支付乙方(即恒元公司)500万元;2、7月31日之前支付400万元;3、8月3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在7月25日之前就前期补偿等问题,双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达成共识。乙方必须维护工地形象,积极配合甲方的融资和销售需要,乙方安排现场不少于50人在工地施工,脚手架10日之内恢复正常状态。二、前期工程款支付及复工:1、甲方保证在工程资金能连续、有效支付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复工,同时甲方在乙方复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前期工程款400万元;2、余下前期工程款,甲方保证乙方复工第二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并在竣工验收前付至75%;3、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4、乙方复工前不得再提出其它复工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以下简称前案],称因瑞安实业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恒元公司决算,已完成76,000,854元的总造价,但瑞安实业仅支付3,030万元。另停工也给恒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文件;2、瑞安实业支付未付工程款34,593,113元;3、瑞安实业支付进度款延期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起诉止)1,348,978.56元;4、瑞安实业支付工程余款34,593,1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延期利息;5、瑞安实业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待工、窝工等停工损失5,094,357.31元;6、恒元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前案庭审过程中,恒元公司要求以瑞安实业收到起诉状之日(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瑞安实业同意恒元公司该请求,但不同意恒元公司所提之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按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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