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
前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恒元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就涉诉工程的造价及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工程A、B、C、D区的结构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建筑工程大部分尚未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67,295元(不含有争议项目)。针对该鉴定结论,恒元公司认为:1、93定额规定模板用钢模,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木模,木模的价格高于钢模,审价用钢模代替木模的同时,不应扣除石灰浆;2、93定额的人工费仅20元左右,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沪建管(2008)12号文件,要求人工补差;3、施工组织方案确认有两个班组一起进行施工,重复投入的人力较大,要求建设单位补偿;4、关于满堂脚手架,审价结论建议此项费用与停工损失一并计算,但后又无法计算停工损失;5、消防、电梯配合费要求按100%计取;6、地下室的外墙界面剂13,729元没有计入费用;7、地下室防水造价1,168,068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8、施工过程中已以签证的形式明确土方是外运,故土方应以外运的方式计取费用,造价应为3,374,569元。就恒元公司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按93定额取费是以钢模计算的,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采取什么模板都不予调整。恒元公司没有施工石灰浆,石灰浆与木模没有必然的联系。涉及石灰浆部分的造价为36,337元;2、按93定额人工费没有补差,且工程施工时间在2005年,要求以2008年的指导意见来调整人工费不妥;3、以人力投入较大要求补偿属索赔范畴;4、满堂脚手架的使用原则是3.6米的吊顶粉刷才使用,但现在没有粉刷,不需要该脚手架。且究竟搭建多少脚手架,也无法确定;5、消防、电梯工程都是要分包的,恒元公司作为总包管理才有配合费。工程是未完工程,配合费应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按原规定的百分比计取。双方均没有提供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恒元公司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75,000元,依瑞安实业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45,000元;6、根据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没有外墙界面剂,现场也无法看出恒元公司进行过该工艺的施工;7、地下室虽然有防水要求,但无法证明恒元公司实际施工,也看不出是否做过;8、土方量应当按照签证计算,根据现场察看土方运程约500-600米。
瑞安实业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对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曾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确认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不再持有异议。
就恒元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鉴定单位表示因根据恒元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工程停工的准确时间,从而无法确定恒元公司所提供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费、外脚手架围护设施损失费用。就上述鉴定,鉴定单位需收取的工程鉴定费为551,580元,其中的25万元已由恒元公司预付。
前案庭审过程中,恒元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为9,579,842.16元,具体构成包含:工人工资2,517,884元、管理人员工资2,592,393元、现场门卫工资214,260元、机械闲置费92,132.19元、脚手架费用3,933,172.97元、生活区重建费用8万元、综合保险代办费15万元。瑞安实业认可有停工的事实,但对停工的具体起始日期及损失范围有异议。按瑞安实业计算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8万元,脚手架费用为1,324,722元。瑞安实业同意按其自己的计算予以赔偿,同时同意赔偿恒元公司主张的机械闲置费。
前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该案调解不成。2010年5月17日,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恒元公司撤回起诉。嗣后,瑞安实业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2日已经解除、恒元公司迁出施工工地并向瑞安实业交付系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协助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所需要的登记备案手续。恒元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12,564,318元及相应利息、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等工损失1,200万元,并确认恒元公司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审法院审理中,恒元公司变更诉请中的进度款金额为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再查明,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3,030万元,其中在2005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1,500万元,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底前支付1,530万元。此后瑞安实业未再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恒元公司反诉主张的1,100万元工程款,瑞安实业认为按2006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该1,100万元应是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按合同的约定,恒元公司曾向瑞安实业支付2,000万元的保证金,在《会议纪要》签署前,瑞安实业已返还恒元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320,450元,《会议纪要》签署后,瑞安实业于2006年6月14日归还恒元公司500万元,于2006年8月1日归还4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归还100万元,同日另行支付保证金利息100万元。据此,共计给付恒元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1,320,450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为证明自己该主张,瑞安实业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恒元公司对瑞安实业提供的前述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瑞安实业已返还其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450元。就恒元公司反诉主张的1,200万元停工损失,其表示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与工作人员的费用有所增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恒元公司申请对2005年10月11日至今的停工、待工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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