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3)
原审法院审理中,瑞安实业表示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前案诉讼中双方曾确认以恒元公司起诉状送达之日为解除日期,故同意以该日为合同解除日。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瑞安实业愿意按照前案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恒元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与瑞安实业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合同的解除。瑞安实业主张在前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恒元公司主张,前案中恒元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法院未判决之前,恒元公司撤回起诉,故合同尚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瑞安实业予以同意,双方并一致确认瑞安实业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已于瑞安实业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鉴于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恒元公司再滞留在工地上缺乏依据,故恒元公司应将工地移交给作为业主方的瑞安实业。同时,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瑞安实业移交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瑞安实业请求判令恒元公司迁出工地并交付施工资料、由恒元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元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应符合相关规定及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
2、恒元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取得已完工程的对价。经鉴定单位审价,已完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44,367,295元,就恒元公司所提之争议:(1)恒元公司虽然没有进行石灰浆的施工,但石灰浆施工是钢模工艺的组成部分。恒元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无需进行石灰浆施工的木模,鉴于木模的成本高于钢模,故在按93定额结算造价以钢模取费时,应按钢模施工的全部组成部分进行取费。恒元公司主张应计取石灰浆的费用合乎情理,予以支持。(2)恒元公司与瑞安实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93定额计算造价,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可对人工进行补差,且恒元公司实际施工于2005年,其要求按2008年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人工补差,缺乏相应的依据。(3)施工过程中对人员的组织与安排,是作为施工方的恒元公司的职责。无论恒元公司如何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动已转化为劳动成果,以工程造价的形式体现,故恒元公司要求瑞安实业补偿其人力投入,难以支持。(4)按鉴定单位审价结论的意见,满堂脚手架系施工至3.6米以上吊顶粉刷才使用,施工现场并未进行粉刷,无需该脚手架,故未计入工程造价内。鉴于恒元公司实际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了部分脚手架,瑞安实业也曾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形象有一定要求,故对恒元公司主张之脚手架问题在赔偿中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不计入造价范围。(5)根据恒元公司与瑞安实业的约定,消防、电梯项目的施工将由瑞安实业分包,瑞安实业因此需向作为总包的恒元公司支付消防、电梯配合费。现涉诉工程并未完工,恒元公司要求按合同的约定100%计取消防、电梯配合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鉴于恒元公司做了部分工作,但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前案审价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消防、电梯配合费,法院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单位认为按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没有外墙界面剂,依其实地勘查也无法看出恒元公司就此进行过施工。审理中恒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施工,故对恒元公司要求将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费用计入造价的主张,难以支持。(7)目前因客观情况无法对地下室是否做过防水工程进行勘查,但按涉诉工程的设计规范,地下室是有防水要求的,现并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就此进行过设计变更。据此可推定恒元公司进行过施工,上述施工内容理应计入造价之内。(8)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涉及的土方量并无争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取费标准的认识不一。恒元公司主张应按照“外运”的标准计费,瑞安实业则认为应按“短驳”的标准计算。鉴于恒元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明确为“土方外运”,故法院采纳恒元公司的意见,以“外运”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按鉴定单位提供的结论为3,374,56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涉诉工程造价为49,006,269元,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3,030万元,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如瑞安实业未按期支付,恒元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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